(2016)宁018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景彦军与张清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彦军,张清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2324号原告景彦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张清政,男,26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受理原告景彦军诉被告张清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通知原告景彦军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但原告景彦军未缴纳,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