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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5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远芹与孟凡军、谢友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军,何远芹,谢友云,谢友鑫,谢宏善,高秀华,钱后丽,钱程,林杰,谢友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5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军,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远芹,女,1980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军(系何远芹丈夫),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云,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鑫,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善,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华,女,1961年5月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后丽,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程,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杰,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友义,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八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飞,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军、何远芹因与被上诉人谢友云、谢友鑫、谢宏善、高秀华、钱后丽、钱程、林杰、谢友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军并作为何远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谢友云、谢友鑫、谢宏善、高秀华、钱后丽、钱程、林杰、谢友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军、何远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起因是谢友云的过错造成,其以想当然并且不存在的理由谩骂孟凡军。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尤其是何远芹的伤系谢友云所致。2.一审法院依据高秀华、谢友云诉上诉人案件的判决中责任划分来确定本案的责任没有依据,因为两起案件,人数对比不一样,伤情不一样,过错不一样,有无防卫成分都不一样。3.一审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友云、谢友鑫、谢宏善、高秀华、钱后丽、钱程、林杰、谢友义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也有意见,但被上诉人服从判决,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孟凡军、何远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原审被告赔偿孟凡军医疗费34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020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计15971.60;赔偿何远芹医疗费21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0206元、计23636.88元;2.八原审被告向孟凡军、何远芹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八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凡军与何远芹夫妻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新天地房产中介服务中心,与谢友云经营的南京筑馨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门面房相邻。谢友鑫、谢宏善、高秀华、钱后丽、钱程、林杰、谢友义系谢友云经营的公司员工,其中,谢友云与谢友鑫系姐弟关系,谢宏善、高秀华系谢友云、谢友鑫的父母,钱后丽与谢友鑫系夫妻关系,钱程与钱后丽系姐弟关系。何远芹曾在谢友云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短暂工作后离职开设新天地房产中介,谢友云认为何远芹带走其房源资料并打电话冒充客户套取房源信息,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4年5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谢友云发现隔壁新天地房产中介在查看其发布在58同城网站上的房源,就通过电脑上的会话窗口进行辱骂,孟凡军随即上门责问谢友云,双方发生争吵,后何远芹也加入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撕扯,此后双方店内均有员工参与其中,场面混乱,其间,何远芹在与谢友云吵打中被谢友云致伤,谢友云亦被孟凡军、何远芹致伤。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事后,何远芹被送入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谢友云则在南京高新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就诊。2014年5月3日上午,高秀华在两家店面中间的花坛边上对新天地房产中介店内的人员进行辱骂,孟凡军遂与其对骂,双方进而相互推搡、撕扯、殴打,此时,谢友鑫、谢宏善亦参与其中。其间,孟凡军被高秀华、谢友鑫、谢宏善致伤,高秀华、谢友鑫亦被孟凡军致伤。公安机关再次出警予以处理。事后,孟凡军在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孟凡军的损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属轻微伤。同时查明:1.高秀华曾于2014年8月以在上述纠纷中被孟凡军、何远芹打伤为由起诉至一审院要求判令孟凡军、何远芹承担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26165.86元等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高秀华与孟凡军系相互间责任人,对纠纷中造成高秀华损伤,高秀华与孟凡军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遂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572号民事判决,判令孟凡军赔偿高秀华损失费用的50%计2711.18元,驳回了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秀华与孟凡军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谢友鑫曾于2014年8月以在上述纠纷中被孟凡军、何远芹打伤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孟凡军、何远芹承担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21913.30元等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谢友鑫与孟凡军系相互间责任人,对纠纷中造成谢友鑫损伤,谢友鑫与孟凡军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遂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判令孟凡军赔偿谢友鑫损失费用的50%计469.15元,驳回了谢友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谢友鑫与孟凡军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3、谢友云曾于2014年8月以在上述纠纷中被孟凡军、何远芹打伤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孟凡军、何远芹承担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费用计100241.40元等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谢友云与孟凡军、何远芹系相互间责任人,对纠纷中造成谢友云损伤,谢友云与孟凡军、何远芹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遂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判令孟凡军、何远芹连带赔偿谢友云损失费用的50%计1342.20元,驳回了谢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谢友云与孟凡军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从事房产中介经营活动,且毗邻而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有序竞争,并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在本案中,由于双方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何远芹、孟凡军与高秀华、谢友云、谢友鑫在纠纷中均有损伤,因何远芹的损伤系谢友云造成,孟凡军的损伤系高秀华、谢友鑫、谢宏善共同造成,上述原审被告应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给孟凡军、何远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孟凡军、何远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原因力比较,上述当事人中,谢友云对何远芹的实际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高秀华、谢友鑫、谢宏善对孟凡军的实际损失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孟凡军、何远芹的其余损失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孟凡军、何远芹要求钱后丽、钱程、林杰、谢友义亦承担赔偿责任,钱后丽、钱程、林杰、谢友义否认负有赔偿义务,因孟凡军、何远芹缺乏证据证明钱后丽、钱程、林杰、谢友义在上述纠纷中实施了侵权行为,系赔偿义务主体,故对孟凡军、何远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在孟凡军、何远芹主张的赔偿范围里,一审法院确认孟凡军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346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孟凡军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确需予以护理,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孟凡军要求赔偿误工费10206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及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孟凡军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因孟凡军缺乏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实际损失,故对孟凡军的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孟凡军上述损失小计4115.09元,由高秀华、谢友鑫、谢宏善共同负责赔偿50%即确认为2057.55元,其余50%的损失费用由孟凡军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确认何远芹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21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00元。何远芹要求赔偿护理费7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确需予以护理,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远芹要求赔偿误工费10206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及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何远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何远芹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故对何远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何远芹上述损失小计2790.88元,由谢友云负责赔偿50%即确认为1395.44元,其余50%的损失费用由何远芹自行承担。孟凡军、何远芹要求对方向其赔礼道歉,因法院已确认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孟凡军、何远芹的该诉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一、高秀华、谢友鑫、谢宏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孟凡军医疗费等损失费用2057.55元;高秀华、谢友鑫、谢宏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谢友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何远芹医疗费等损失费用1395.44元。三、驳回孟凡军、何远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视频资料、照片、公安机关纠纷处理案卷、(2014)浦民初字第2572号、第2573号、第2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孟凡军、何远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从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查,孟凡军、何远芹与高秀华、谢友鑫、谢友云之间发生案涉纠纷后,高秀华、谢友云、谢友鑫于2014年8月分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孟凡军、何远芹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后,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三生效判决认定,孟凡军与高秀华、谢友鑫、谢宏善、何远芹与谢友云系纠纷相互间责任人,并且各当事人在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孟凡军、何远芹依据同一纠纷事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相同事实作出同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孟凡军、何远芹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据三生效判决中的责任划分来确定本案责任没有依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孟凡军、何远芹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确需护理,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此外,孟凡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何远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孟凡军、何远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并无不当。孟凡军、何远芹上诉仍主张上述费用,但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凡军、何远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孟凡军、何远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