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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5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海荣,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5452号原告:屈海荣,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联义五组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周家麟。原告屈海荣诉被告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2万元;2、被告以12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的大华锦绣华城15-2期阳台内空调机位隔断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签约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64,181元。根据工程承包协议第十条约定,工程经甲方(被告)审查结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8月13日支付款项,故原告自次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但被告拖欠工程款,严重违约,且经营状况恶化,付款存在问题,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全额工程款。被告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于庭后来院称,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8、9月交付给总包方。被告于2016年7月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故目前未付工程款为116万元。原告曾在贵阳以被告名义接了工程,被告开具了4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当时原、被告说好应扣除128,000元的税金,原告同意该笔税金从本案工程余款中扣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已濒临破产,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华锦绣华城15-2期阳台内空调机位隔断工程承包协议》,该合同第三条(工程计价和工程量)中约定,1、本工程采用固定全费用单价方法计价;2、固定全费用单价为乙方向甲方移交符合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全费用单价,已包含了施工成本的各项直接费和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等,是考虑了包括可能的各项因素,包括安装、设备和材料进出场、辅料、施工难度增加、工期延误、可能的停工、窝工,计算得出的最终结算单价。3、本合同工程量为2639.32平方米,固定全费用单价为310平方米,合计价款为818,189.20平方米。4、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为符合约定条件的施工成果工程量,工程量按施工图闭口计算,合同价款为闭口价款……第四条(工程工期)中约定,1、本工程开工日期定为2014年6月1日,竣工日期定为2014年7月31日,施工总日历天数为61天(配合土建进度)……第十条(结算和支付)中约定……3、本工程无预付款,开工后每次支付方法为:乙方报送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后20天内支付当批款项。4、本工程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10%,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20%,完成工程量80%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30%,全部完工验收完毕并经甲方审查(包括审计)结算完成后20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留滞期限为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和其他异议的,20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质保期起始日为向物业公司移交完毕之日)……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锦绣华城15-2地块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结算总价为2,264,181元。审理中,原告称,系争工程所涉楼盘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被告已付款为1,044,181元。《锦绣华城15-2地块工程结算汇总表》上除了阳台内空调机位隔断的项目外,自行车坡道栏杆、铁艺大门是合同外被告要求施工的。被告确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万元,另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所述的税金128,000元并放弃第2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此,原告将诉请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32,000元。以上事实,有《大华锦绣华城15-2期阳台内空调机位隔断工程承包协议》、《锦绣华城15-2地块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协议虽无效,但客观上,原告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扣除被告于2016年7月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欠款无异议。另,双方一致同意其他工程中的税金128,000元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减少工程款诉请金额并放弃利息诉请,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屈海荣工程款1,03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8元,减半收取计7,044元,由被告上海旭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