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池成明、李成、王晓敏、周小冬与被告贺晓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成明,李成,王晓敏,周小冬,贺晓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3民初268号原告:池成明,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蕉山乡杜庄村人,现住该村。原告:李成,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广灵县壶泉镇东台新村人,现住该村。原告:王晓敏,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广灵县壶泉镇西关村人,现住广灵县蕉山乡八角地村。原告:周小冬,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加斗乡西加斗村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晓明,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外贸公司职工,现住广灵县壶泉镇沙河新村。原告池成明、李成、王晓敏、周小冬与被告贺晓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成明、李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被告贺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成明、李成、王晓敏、周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四原告拖欠的工资100590元(原告池成明29995元、李成35000元、王晓敏14795元、周小冬20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贺晓明自2009年开始陆续雇佣四原告给自己经营的物流公司干活,其中原告池成明、李成开物流车,原告周小冬跟车,原告王晓敏收货,均未与公司或被告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贺晓明支付。到2015年底,被告贺晓明陆续欠下四原告工资共计10590元,其中原告池成明29995元、李成35000元、王晓敏14795元、周小冬20800元。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就是借故不给,在2016年3月2日,四原告找到被告再次讨要,被告贺晓明答应在2016年6月10日前予以支付,并分别给四原告写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四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四份欠条,欲证实被告贺晓明及北京蓝亚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欠原告池成明工资29995元、李成39873元、王晓敏14795元、周小冬23510元(以上为未扣除饭钱的数额),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结清,如到期未结清,公司及贺晓明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贺晓明辩称,被告于2007年受雇于北京蓝亚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担任负责人,2014年以后,公司效益每况愈下,资金出现严重短缺,员工工资无法发放,上级部门北京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亦资金短缺,无力帮扶太原分公司。因公司无贷款资质,被告为扭转公司亏损局面,以个人名义借钱,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正常经营。被告因身心劳累,于2016年3月被诊断为恶性肿瘤,公司无人管理,于2016年4月26日被迫停业。综上,四原告的工资应由公司支付,被告本人不予承担。被告贺晓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后提交北京蓝亚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四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后提交的北京蓝亚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超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可,但以上证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件记载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蓝亚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负责人为贺晓明。2009年起,被告贺晓明陆续雇佣四原告为公司干活,其中池成明、李成为司机、王晓敏为业务收货员、周小冬为押运员。四原告均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年底,公司共拖欠四原告工资共计100590元,其中池成明29995元、李成35000元、王晓敏14795元、周小冬208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及公司分别为四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6年6月10日前结清全部工资,如到期未结清,公司及贺晓明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约定日期到期后,公司仍未支付,故四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四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本人,但起诉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欠条均记明四原告为公司干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故北京蓝亚物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应依法为员工发放工资。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为四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并承诺到期未结清,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视为被告自愿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晓明就该工资欠款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池成明工资欠款29995元、李成35000元、王晓敏14795元、周小冬2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被告贺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小婧审 判 员 孟有和人民陪审员 张兆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彬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