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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413号原告:杨某甲,武汉市公交集团511路线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平,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无职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平、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夫妻无共同财产。婚前,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父母发生激烈争执,甚至砸坏家具等物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父母也造成极大伤害,双方多次谈及离婚事宜,但被告提出苛刻要求,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时隔半年之久,原、被告感情无任何改善,甚至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时,原告无奈报警处理。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女儿已经13岁了,儿子10岁,正处于叛逆期,如果离婚了,对两个孩子都会有很大的影响。被告和原告吵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出轨行为,只要原告不出轨,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挽回的,希望原、被告能共同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故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要求有探视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遇事缺乏交流与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4日,杨某甲曾诉来本院要求与田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近几年来,夫妻关系不睦,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为离婚曾于2015年11月24日到法院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可见双方夫妻矛盾已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挽回,故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杨某丙与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三、被告田某每月探望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两次,原告杨某甲予以配合;四、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岑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