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琴华与宋建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华,宋建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8845号原告陈琴华。委托代理人李志翔,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来根,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琴华诉被告宋建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缴。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若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