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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永久与张文辉、张永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久,张文辉,张永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387号原告:张永久,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文辉,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张永崧,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永久诉被告张文辉、张永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久、被告张永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文辉偿还原告张永久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崧对借款本金7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文辉向原告张永久借款7万元,被告张文辉向原告张永久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张永久人民币7万元。借条由借款人张文辉和担保人张永崧的签字。经原告张永久多次催促,被告张文辉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永崧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张永菘辩称,当初双方之间的借款仅为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事后双方将本金的利息结算后计入本金,再次形成关系数额达十万。借款期间内,张文辉归还了原告3万元本金,经过张永久与张文辉结算确认所欠借款为7万,由于他们都相信答辩人,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认为在债务到期之前答辩人曾告诉原告有机会能从张文辉的征地补偿款中扣回所欠欠款,但原告并未扣回,因此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张文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张永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条,证明张文辉向张永久借款7万元及张永菘为此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张永菘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真正的借款是5万元,现在条子上的本金中有包含利息的。本院审查认为,张永久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彩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如下:张永久与张文辉系同村人,2013年张文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永久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至2015年期间,张永久与张文辉多次发生经济关系,2015年农历3月9日,张文辉与张永久经结算,张文辉结欠张永久7万元,张文辉向张永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永久人民币柒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张永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张永久催要,张文辉未归还张永久借款本金,张永久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文辉亲笔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辉逾期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永久要求被告张文辉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菘辩称该借款本金中含有之前借款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被告张永菘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永菘辩称曾提示要求原告张永久向被告张文辉行使债权的机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永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久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永菘对被告张文辉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文辉、张永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燕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