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宗源与袁昶、阳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宗源,袁昶,阳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196号原告李宗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谢金财,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昶,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阳春苗,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李宗源与被告袁昶、阳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逸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祥兴、张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昶、阳春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昶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1月17日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加盖了无效的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袁昶也在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与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条上加盖公章的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4日就更名为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此,该400000元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袁昶向原告偿还,被告袁昶与被告阳春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春苗应当偿还。借款发生后被告袁昶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2月至4月的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4年5月开始至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李宗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袁昶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变更为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袁昶在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时加盖的印章无效;证据4、结婚登记处理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有住宅一套,位于娄星区潭××连接线以西武警××支队北侧××房,面积为131.25平方米,办理了银行按揭。被告袁昶、阳春苗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原告李宗源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袁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15日、1月1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提供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袁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据2014年元月15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用途说明:用于美通公司周转,利率按每月肆分计算,按月支付利息(合陆千元介绍费)借款人袁昶”,并在该借据部门负责人处加盖了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袁昶向原告李宗源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32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4年5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变更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前),被告袁昶与被告阳春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袁昶于2014年10月22日在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办理了湖南省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证明,变更了公民身份号码及出生日期,变更前内容为430203197701113019,19770111,变更后内容为,19770116。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李宗源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袁昶后,被告袁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因此,原告李宗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袁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李宗源要求被告袁昶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娄底市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因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前该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湖南省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此,其加盖的印章系无效印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月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月利率4%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2%,因此,本院依法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已支付部分亦已超出月利率3%,因此,对于已支付部分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第一月抵扣4000元,第二月抵扣4120元),对原告李宗源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袁昶、阳春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李宗源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昶、阳春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宗源偿还借款本金391880元,并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宗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原告李宗源负担200元,由被告袁昶、阳春苗共同负担1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涛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