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5574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与杨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华,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北荫村。法定代表人:周莉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华纺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华纺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华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国华在收货后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华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雅莉与实际控制人项荣增之子项华10万元,是按照项荣增的口头指令支付给项华的,杨国华基于其父子关系,有理由相信项华有权代表华纺公司收取该款,项华收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应当认定是华纺公司收取该款。华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国华以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华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国华支付货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并由杨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22日杨国华向华纺公司采购32S/40D氨纶包芯纱3吨,每吨30000元,货款总计90000元。华纺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杨国华一直拖欠货款,导致诉讼。为证明华纺公司主张,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2日送货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公司总共发给杨国华3吨货,共计9万元。杨国华对华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国华为证明其已支付10万元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3月28日汇款给项华的10万元银行转账交易回单,2015年12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盖章出具证明由杨国华在2014年3月28日汇款项华10万元。因为杨国华和华纺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上代表华纺公司签字的是项荣增,项荣增给杨国华的卡号就是其儿子项华的农行卡号。华纺公司对杨国华提交的汇款凭证认为,3吨货款总共金额为9万元,所以杨国华不可能付10万元货款给华纺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该笔付款与本案货款是无关的。针对华纺公司的上述异议,杨国华补充陈述,因为当时其收了30万元的货款,但不是给华纺公司一家的,其本来准备给华纺公司9万,但是项荣增提出来有机会还要发货,干脆给整数10万元,当时杨国华没有异议,就汇了10万元。杨国华跟项华根本人也不认识,面都没见过,凭什么付给他10万元,并提供2013年9月15日华纺公司与杨国华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一份,上面代表华纺公司签字的是项荣增。但是杨国华身边没有合同的原件。华纺公司对杨国华提交的201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一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纺公司已提供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杨国华尚欠华纺公司货款90000元。杨国华也确认结欠华纺公司货款90000元数额是正确的;仅认为已根据华纺公司总经理项荣增的指令将该货款支付给项华了。但杨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付给项华的该款项有案涉的货款,且对付款金额多于货款金额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而华纺公司又认为该笔付款与本案货款是无关的,故一审法院对杨国华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支持。如杨国华坚持认为付给项华的款项无其它正当理由的,可凭相关依据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现华纺公司起诉要求杨国华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华纺公司、杨国华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依法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华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后其向杨国华主张了货款,现华纺公司要求杨国华支付货款自2013年11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院难以采信、支持。但自华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杨国华应向华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华纺公司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华纺公司、杨国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法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杨国华应向华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国华杨国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华纺公司与杨国华之间,双方之间无将款项支付给项华之约定,华纺公司对项华代该公司收取款项不予认可,杨国华亦未举证证明存在项荣增指令其将款项支付给项华的事实,故杨国华认为项华收取10万元系代华纺公司收取本案货款,缺乏相应依据。杨国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华纺公司之间存在由项华代收款项并经华纺公司认可的其他交易,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足以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项华有代华纺公司收取本案货款的事实,杨国华仅以项荣增与项华系父子关系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项华有权代华纺公司收取款项,项华代收款项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杨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劼纯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