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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9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黄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黄传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9531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胜,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黄传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传胜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02126.5元,并支付夏靖以借款本金10212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黄传胜支付夏靖律师费7116元;3、本案诉讼费由黄传胜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日,夏靖与黄传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黄传胜向夏靖借款175074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黄传胜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额为16340.24元,黄传胜同意夏靖在扣除代黄传胜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剩余的款项支付到协议约定的黄传胜的专用账户中。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约代黄传胜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并将剩余款项支付到黄传胜的专用账户中。但黄传胜仅偿还借款本金72947.5元,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夏靖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传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黄传胜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黄传胜的家庭或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该信访咨询费在黄传胜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黄传胜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请仔细阅读以上内容并确保理解,此告知书在黄传胜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告知书解释权归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9月1日,夏靖与黄传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编号:0023011131),主要约定:黄传胜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175074元,月还款额16340.24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黄传胜专用账户为621227310000119XXXX;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由夏靖将款项汇入黄传胜专用账户中;双方对以上借款信息全部认可,黄传胜同意并授权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黄传胜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黄传胜上述专用账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黄传胜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黄传胜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本协议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上述黄传胜的专用账户中,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期限不顺延,如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应为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若黄传胜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若黄传胜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黄传胜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黄传胜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黄传胜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黄传胜承担;本协议自夏靖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黄传胜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以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黄传胜上述专用账户之日起生效。同日,黄传胜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黄传胜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黄传胜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黄传胜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公司为黄传胜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黄传胜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黄传胜有权向信和汇金公司了解其在信和汇诚公司的信用评审进度及结果,黄传胜在申请及实现借款的全过程中必须如实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提供所要求的个人信息;黄传胜在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75074元,借款编号为0023011131),黄传胜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信和汇金公司须为黄传胜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黄传胜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金公司有权向黄传胜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有权通过黄传胜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为黄传胜提供还款方案建议等,信和汇诚公司有权向黄传胜收取双方约定的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有权根据信和汇诚公司对黄传胜的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将黄传胜的借款需求向出借人推荐,以协助黄传胜取得资金来源,促成交易,信和惠民公司有权向黄传胜收取双方约定的服务费。黄传胜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17050.32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1504.4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6519.24元,合计25074元,黄传胜授权出借人在向黄传胜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2014年9月1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黄传胜上述专用账户内支付149800元。同日,夏靖代黄传胜向信和汇金公司交纳咨询费17050.32元,向信和汇诚公司交纳审核费1504.4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交纳服务费6519.24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就各自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黄传胜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72947.5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夏靖于2015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夏靖与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夏靖委托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夏靖与黄传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总额为7116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9日,夏靖向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58元,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相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1月3日,夏靖向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58元,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相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审理中,夏靖还提交了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1日,黄传胜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依据该协议黄传胜应向信和汇金公司交纳咨询费17050.32元,向信和汇诚公司交纳审核费1504.4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交纳服务费6519.24元。2014年9月1日,信和汇金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黄传胜支付的咨询费17050.32元,信和汇诚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黄传胜支付的审核费1504.44元,信和惠民公司收到夏靖以现金代黄传胜支付的服务费6519.24元。同时,根据2014年8月22日黄传胜向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汇诚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取了夏靖以现金代黄传胜支付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另外,对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夏靖陈述:借款协议第1条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16340.24元中包含当期应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月偿还数额为16340.2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则黄传胜共计应还款数额为196082.88元,扣除借款本金175074元,总计应付利息为21008.88元,则每月应付利息额为1750.74元,亦即月偿还金额16340.24元中包含本金14589.5元、利息1750.74元。由于借款协议第7条中对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夏靖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黄传胜逾期还款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同时,夏靖在审理中陈述,黄传胜在借款期限内已还款72947.5元,现夏靖自愿将以上黄传胜已还款72947.5元全部作为本金抵扣。上述事实,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靖与黄传胜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夏靖的实际出借金额、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等问题是关键性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评析如下:一、关于夏靖出借的借款数额问题。审理中,夏靖陈述其向黄传胜出借的款项包括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传胜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以及夏靖按约代黄传胜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交纳的各项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夏靖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传胜指定账户划入的款项是夏靖为履行出借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夏靖代黄传胜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夏靖按照借款协议以及黄传胜签署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的约定,接受黄传胜的指定向其他公司支付的款项,黄传胜虽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但黄传胜指定夏靖向其他公司支付款项,并以此履行了黄传胜本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且黄传胜现并未举证证明夏靖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故本院应认定,夏靖代黄传胜向其他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属夏靖出借的款项。至于黄传胜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效力、履行状况等属黄传胜与其他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夏靖已按约向黄传胜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本金数额为175074元。二、对于“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认定及利息计算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方式,黄传胜从借款的当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止,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向夏靖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的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计算,黄传胜应向夏靖支付的利息为:月还款额16340.24元×12个月-借款本金175074元=21008.88元;随着黄传胜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黄传胜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黄传胜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到前述利息总额按照借款本金分期偿还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黄传胜每月应偿还款项16340.24元中包括,包括的利息为21008.88元÷12个月=1750.74元,相应地每月应还款项中包括的借款本金为14589.5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黄传胜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黄传胜须在夏靖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但夏靖在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夏靖在起诉前已向黄传胜提出了终止协议的要求,而在本案中,黄传胜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晚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则黄传胜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而经计算,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黄传胜自2015年8月31日起,应支付夏靖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021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第三,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约定了黄传胜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的罚息及违约金计付标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逾期利率的计付标准应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基础,而正如本院前述对于借款利息的分析认定,随着黄传胜向夏靖逐月还本付息,黄传胜尚欠的借款本金逐月减少,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导致审理中无法依约定利率计算出黄传胜每月应还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自的准确数额,故本院也无法确定在借款发生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时止对应各月应还款的逾期利率,因此,本院对黄传胜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不再进行计算和主张。三、关于黄传胜还应承担的本息款问题。审理中,夏靖自认黄传胜已还款72947.5元均为借款本金,夏靖对于该项事实的自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黄传胜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故黄传胜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2126.5元(175074元-72947.5元)。而黄传胜并未提交证据其除了以上夏靖自认的还款外还归还过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则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夏靖的陈述认定,黄传胜对于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并未归还。综合前述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认定,黄传胜还应按约支付夏靖借款期限内(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21008.88元(1750.74元X12个月),以及以102126.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应当指出,夏靖在本案中仅要求黄传胜支付以10212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经核算,以10212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为14297.71元,尚不足前述本院认定黄传胜应付的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21008.88元,则夏靖对该部分的诉请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夏靖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因黄传胜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黄传胜承担。现查明,夏靖为实现债权与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7116元,该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又已经由夏靖实际支付,且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夏靖要求黄传胜支付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传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传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人民币102126.5元,并支付原告夏靖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黄传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律师费7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14元,由被告黄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