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立静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静,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2021号原告:赵立静,女,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敏,女,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赵立静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贵州民族报第A2版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被告陈敏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周,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返还原告借款3500元,余下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敏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立静与被告陈敏系一般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陈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赵立静同意后,便将7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陈敏,被告陈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立静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陈敏,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2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35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称只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6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赵立静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返还借款3500元,故被告陈敏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65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也没有记载借款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催要后,被告在2015年12月偿还原告3500元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原告向被告催要之前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故只能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款时即2015年12月3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4个月零8天,利息共计1418.67元(本金66500×年利率6%÷12个月×4个月+本金66500元×年利率6%÷12个月÷30天×8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立静借款本金66500元及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418.67元,共计67918.67元;二、驳回原告赵立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00元,由原告赵立静承担200元,被告陈敏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然明审 判 员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