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马挺有与马亚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挺有,马亚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057号原告:马挺有,男,汉族,出生于1954年2月17日。被告:马亚垒,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9月9日。委托代理人:李晓莉、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挺有与被告马亚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柏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挺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挺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0000元,2016年1月21日后以本金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4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认可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0000元,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马亚垒辩称,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果原告同意,被告愿意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6)豫0183民初3182号卷宗中的马亚垒提交的两份收据,其中一份注明为砖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另外一份系2015年8月9日马挺有出具的收到马亚垒20000元的收据,被告称该20000元偿还的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称是砖款。经查,本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马亚垒出具的31500元借据中包含砖款11500元,及原来5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0元,11500元的砖款已在(2016)豫0183民初3182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处理,但20000元利息未作处理,因此该20000元利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马亚垒辩称的2015年8月9日已经支付,但该315000元的借条是2016年1月21日才出具的,因此被告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1月21日前的利息20000元,因双方已经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6年1月21日之后以本金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6年1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亚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挺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马亚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楚柏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