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2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张寿玉与孙德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玉,孙德芹,孙茂颖,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777号原告:张寿玉,男,生于1989年5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芹,女,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茂颖,男,生于1982年9月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董军,男,生于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寿玉因与被告孙德芹、孙茂颖、董军、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与2016年9月19日撤回对被告赵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超、被告孙茂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芹、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德芹、孙茂颖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9520元,本息合计149520元(暂算至2016年7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董军对被告孙德芹、孙茂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孙德芹的抵押房产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孙德芹、孙茂颖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率3%;同日董军签署担保函,孙德芹将坐落在天桥区济齐路14-8号3号楼2-40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寿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收据、抵押合同、担保函、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孙茂颖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调解。抵押属实,办理了房产抵押,房屋是我购买的,但在孙德芹名下。被告孙德芹(缺席)未答辩。被告董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7日,原告张寿玉与被告孙德芹、孙茂颖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孙德芹、孙茂颖(甲方)向贷款人张寿玉(乙方)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有关抵押的评估费、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德芹签订抵押房屋价值协议书一份,孙德芹用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14-8号3号楼2-402、面积98.75平方米的房屋(向张寿玉提供担保。双方协议评估价值600000元。2015年5月7日,孙茂颖、孙德芹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寿玉现金140000元,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孙茂颖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寿玉现金1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于2015年5月11日就抵押房产即被告孙德芹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14-8号3号楼2-402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15年5月7日,被告董军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孙德芹向张寿玉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金额140000元,期限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张寿玉与被告孙德芹、孙茂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德芹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因被告孙德芹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9520元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息,按年利率36%计算,虽然被告孙茂颖无异议,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被告董军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起已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董军主张过权利,保证人董军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董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律师费4000元,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供发票及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芹、孙茂颖偿还原告张寿玉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孙德芹、孙茂颖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寿玉借款逾期利息。三、原告张寿玉有权就抵押房产,即被告孙德芹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齐路14-8号3号楼2-402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孙德芹、孙茂颖支付张寿玉律师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寿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孙德芹、被告孙茂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孙德芹、孙茂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仪 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