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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刘军、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刘军,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7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代表人:于春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玉飞,该行职员。被告:刘军。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表人��侯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杰,该公司法律顾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刘军、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婉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刘维亮,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刘军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住房借款282000元,期限20年,以威海市文登区樱花时尚生态住宅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6��5月3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226775.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军偿还截至2016年5月30日借款本息226775.33元(其中本金223675.26元,利息3100.07元);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齐秀兰、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未答辩。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为刘军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可以办理产权证书,且已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终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经山东路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被告刘军委托何建波代其办理威海市文登区的房产的按揭购买手续。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军(由何建波代理)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282000元用于购买威海市文登区的房产,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30年2月7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根据我单位与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市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我公司自愿为刘军同志购置的住房,按揭贷款在借款人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贷款现房抵押登记手续以前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刘军接收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刘军已累计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675.26元、利息3100.07元及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另查,被告刘军以其所购房产(即威海市文登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刘军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刘军已超过9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军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刘军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虽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办理的是预告抵押登记,而非担保函中约定的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未明确承担何种形式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刘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金223675.26元、利息3100.07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二、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盛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要求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燕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