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洪彬与李文秀、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李文秀,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155号原告:王洪彬,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秀,女,1977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张勇,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王洪彬与被告李文秀、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秀、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文秀、张勇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勇、李文秀因经营需资金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文秀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勇、李文秀因经营需资金立据向原告王洪彬借款5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洪彬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今借人张勇、李文秀,2012年3月30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张勇、李文秀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勇、李文秀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洪彬要求被告张勇、李文秀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李文秀共同偿还原告王洪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勇、李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