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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岁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岁志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781号原告: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49861-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政和大道。法定代表人:黄书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向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岁志强,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与被告岁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岁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209160074)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2.岁志强立即向其支付代偿款567718.98元及违约金7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岁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岁志强购买了融创公司开发的房屋,并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无锡分行)借款518000元。因岁志强未按约还款,法院判决融创公司对岁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执行,融创公司已代岁志强偿还了上述债务合计567718.98元,现依约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融创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并同意在解除合同后将已收取的购房款740129返还给岁志强。被告岁志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岁志强与融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201209160074),约定由岁志强购买理想城市花园第G16幢1单元14层1401号房屋,总价为740000,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222000元,并办理余款518000元的银行按揭手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银行解除与岁志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融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融创公司代岁志强依据抵押贷款合同清偿全部款项后,有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收回并处置岁志强所购房屋,并要求岁志强承担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岁志强按约向融创公司实际支付了购房款740129元,其中向兴业无锡分行借款518000元,由融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岁志强未按约还款,兴业无锡分行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岁志强、卢明芳归还借款本金489435.47元及期内欠息11578.61元、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17125元,融创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岁志强、卢明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无锡分行返还借款本金489435.4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1578.61元、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17125元;二、对岁志强、卢明芳的前述第一项债务,融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经该院执行,强制划扣了融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67718.98元,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2016年4月8日,融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岁志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于2016年7月25日送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2015)崇商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02执19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融创公司与岁志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若银行解除与岁志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融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融创公司代岁志强依据抵押贷款合同清偿全部款项后,有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收回并处置岁志强所购房屋,并要求岁志强承担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现岁志强未按约向兴业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法院已经判决由融创公司对岁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融创公司已向兴业无锡分行偿还了该债务,故融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融创公司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向岁志强送达了诉状副本,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现融创公司已代岁志强向兴业无锡分行偿还了判决确定的债务合计567718.98元,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岁志强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融创公司要求岁志强向其支付违约金7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融创公司应当向岁志强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740129,现融创公司也同意向岁志强返还该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岁志强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209160074)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二、岁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偿还567718.98元,并支付违约金74000元;三、无锡融创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岁志强返还购房款7401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1元,公告费569.5元,合计12510.5元,由岁志强负担。该款已由融创公司预交,岁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融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旭东代理审判员  周 腾人民陪审员  朱蓉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