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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9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xx与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白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9339号原告李xx,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xx县。被告白xx,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李xx诉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找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并承诺30日内归还。承诺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多次打电话催要,短信不接、短信不回,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日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并以各种理由搪塞,毫无信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整及利息暂计206元(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写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白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全琪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巴超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