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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巧逢与谢海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巧逢,谢海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280号原告:吴巧逢,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傅仰富,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怣,男,1956年5月14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巧逢与被告谢海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逢的委托代理人傅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巧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谢海怣立即向吴巧逢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谢海怣因经商需要,向吴巧逢借款100万元,其中96.5万元通过案外人辜秀庭的银行账户汇入谢海怣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泉州津淮支行账号为43×××10的账户,其余3.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当日,谢海怣出具一份借条给吴巧逢收执。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间,谢海怣应于每月20日支付3.5万元利息给吴巧逢。借款后,谢海怣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自2014年3月起的利息均未支付,本金亦未偿还。吴巧逢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谢海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海怣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吴巧逢收执,载明向吴巧逢借款100万元,约定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3.5万元。谢海怣在借条中指定吴巧逢将上述借款汇付至其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泉州津淮支行帐号为43×××10的银行账户。同日,吴巧逢通过案外人辜秀庭账号为43×××3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6.5万元至谢海怣指定的上述付款账户。借款后,谢海怣先后向吴巧逢支付了十个月利息共计35万元。本院认为,吴巧逢与谢海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谢海怣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吴巧逢随时可要求谢海怣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虽载明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吴巧逢实际汇付至谢海怣指定的付款账户的款项仅为96.5万元,预先扣除了“砍头息”3.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吴巧逢实际出借给谢海怣的本金应认定为96.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谢海怣实际已付的利息35万元,以借款本金9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其已向吴巧逢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2日。而此后的利息,应依法调整为以借款本金9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谢海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海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巧逢借款965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吴巧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吴巧逢负担350元,谢海怣负担1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吴巧逢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谢海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审判员许祥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