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江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9日继续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甲、曹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经共同预谋后,先后三次窜至新木采油厂XX井场盗窃落地原油2.04吨,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701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孙某甲、高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孙某甲、曹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二○○五年原油价格证明、XX捞油井原油含水说明、赃物价值计算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三新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06)宁刑初字第463号和(2007)宁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作案3起,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