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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其玉、梅劲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玉,梅劲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0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其玉,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辩护人刘沛,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梅劲松,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其玉及其辩护人刘沛、被告人梅劲松及其辩护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袁志周(另处)因怀疑被害人孟某某告发其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一棋牌室打麻将作弊,为泄私愤,遂结伙至该棋牌室门口拦住被害人孟某某,被孟逃脱,三人追至本市闵行区XX村XXX号楼道内,共同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殴打,后孟某某之友郑某某闻讯赶来,亦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经被害人一方报警,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作如实供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当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的辩护人均辩称:二名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梅劲松的辩护人另辩称:梅虽参与共同犯罪,但其行为未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请予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袁志周(另处)因怀疑被害人孟某某告发其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一棋牌室打麻将作弊,为泄私愤,遂结伙至该棋牌室门口拦住被害人孟某某,孟逃脱时,三人追至本市闵行区XX村XXX号楼道内,共同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殴打,后孟某某之友郑某某闻讯赶来,亦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作如实供述,但是当庭均供认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孟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遭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殴打致伤的事实。2、同案人袁志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起因及寻衅滋事的过程。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寻衅滋事的部分经过。4、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郑某某的伤势。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其玉、梅劲松当庭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二名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其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梅劲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 擘人民陪审员  金季鹰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