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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本尧与余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本尧,余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861号原告冯本尧,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吴志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祥元,吊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责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冯本尧与被告余祥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涛,人民陪审员舒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本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峰,被告余祥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苗,被告财保仙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本尧诉称:2015年12月14日中午,原告冯本尧与几名货车司机一道,送一批管材到××市××镇高速公路出口处附近,交由被告余祥元卸货,被告余祥元驾驶的牌号为××吊车,在卸货过程中,吊车吊带突然断裂,管材砸到货车上,将原告冯本尧从货车内弹出,致其脚后跟受伤,随即被送往××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治疗,住院5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冯本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评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冯本尧受伤以后,被告余祥元为其垫付10637.61元。原告冯本尧要求被告余祥元、财保仙桃公司承担原告冯本尧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2768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合计152547元。原告冯本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薄、学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冯本尧及被抚养人冯某的身份信息,原告冯本尧住在城市,被抚养人冯某在××市上学,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证人证言2份,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证据三: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冯本尧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运输证各1份,证明原告冯本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及原告冯本尧诉求的赔偿标准及依据。被告余祥元辩称:对原告冯本尧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余祥元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冯本尧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仙桃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余祥元为原告冯本尧垫付了10637.61元,原告冯本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余祥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为××吊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余祥元;证据二:驾驶证、特种作业人员证各1份,证明被告余祥元有驾驶车牌为××车的资格;证据三:保单2张,证明被告余祥元为××吊车在被告财保仙桃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四:收条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余祥元为原告冯本尧支付医疗费共计10637.61元。被告财保仙桃公司辩称:对原告冯本尧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被告财保仙桃公司不是侵权人,与本案的原告冯本尧也没有合同关系,被告财保仙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冯本尧对被告财保仙桃公司的起诉。被告财保仙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祥元对原告冯本尧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仙桃公司对原告冯本尧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冯本尧及被抚养人冯某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未说明原告冯本尧具体受伤位置,不能证明是在车上受伤;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书鉴定结果高于实际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冯本尧对被告余祥元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仙桃公司对被告余祥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鉴定之后的医药费票据应当计算在后期治疗费当中。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本尧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系有权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财保仙桃公司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该份证据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中午,在××镇高速公路出口处附近,被告余祥元驾驶的牌号为××吊车在吊卸原告冯本尧车辆上的管材时,吊车吊带突然断裂,管材砸到货车上,将原告冯本尧从货车内弹出,致其脚后跟受伤,随即被送往××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663.15元。2016年3月2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本尧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冯本尧在受伤后,被告余祥元为其垫付10637.61元。另查明:原告冯本尧及其被抚养人冯某住址为洪湖市燕窝镇蒿洲村五小区48号,系农业家庭户,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老岸120号1栋1单元1楼1号。还查明:被告余祥元系吊车司机,持有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其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财保仙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祥元在吊装货物过程中吊绳断裂,致使原告冯本尧从车内弹出受伤,“因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应由物件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余祥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余祥元不能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但是,被告余祥元向被告财保仙桃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中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财保仙桃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代为赔付原告冯本尧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原告冯本尧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医疗费总额为5663.15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年×20年×20%),护理费5118元(27051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在法定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冯本尧诉请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15482.76元(55404元/年÷365天×10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核实,原告冯本尧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4717.91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本尧各项经济损失144717.91元;二、原告冯本尧返还被告余祥元10637.61元;三、驳回原告冯本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冯本尧负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负担3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