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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陆金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特3号申请人:陆金。申请人陆金男要求宣告陆杏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杏英,女,1952年10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在本案审理中,由陆杏英之女陆美芬(女,1981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为其代理人。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杏英系申请人陆金男之妻。申请人陆金男称,陆杏英于十几年前因脑溢血致左侧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脑子时好时坏。现申请宣告陆杏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陆金男为陆杏英的监护人。经审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419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陆杏英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陆杏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陆金男为陆杏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艺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