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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锡栋、胡锡梅(又系原告等与泮雄富、黄梅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栋,胡锡梅,张玲鑫,泮雄富,黄梅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06号原告:张锡栋。原告:胡锡梅(又系原告张玲鑫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玲鑫,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703051998********),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官道村**号。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洲,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泮雄富。被告:黄梅芳。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兵,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栋、胡锡梅、张玲鑫与被告泮雄富、黄梅芳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锡栋、胡锡梅、张玲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洲、被告黄梅芳、泮雄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兵、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锡栋、胡锡梅、张玲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74元、丧葬费25731.50元、遗体存放费8100元、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15385.5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9日张爱军、于菊香夫妇到二被告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园31幢380号三楼住宿。21时34分左右被人发现死于卫生间内,××理鉴定,张爱军夫妇系在入住被告客房后在卫生间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两被告经营的旅店��一、二楼为饭店,三楼为旅客住宿,但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且浴室的卫生间没有窗口,通气条件极差,在卫生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使张爱军夫妇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这一后果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泮雄富、黄梅芳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将自住房屋出租给死亡受害人不实,被告所有的房屋共四层,其中一楼、四楼已出租给川菜馆经营者使用,三楼乃被告黄梅芳及其儿子、媳妇居住,二楼西边房屋即事故发生地乃被告泮雄富居住,被告家无空余房屋可供出租。事实上两死亡受害人擅自闯入两被告家中洗澡,因不熟悉被告家中卫生间使用情况才导致事故发生,且尸检报告显示两死亡受害人当晚并未吃饭;两死亡受害人并非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死亡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却未提交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仅凭租赁合同无法证实两死亡受害人的实际居住情况,亦无法证实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花费19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晚18时-19时许,受害人张爱军、于菊香进入被告泮雄富、黄梅芳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园31幢380号房屋二楼西侧房间准备入住。后两受害人共同进入与西侧房屋相临的浴室洗澡,在洗浴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而身亡。当晚,被告泮雄富从台州三门地区回到家中,晚20时许进入二楼东侧房间。21时许,被告黄梅芳从外回家,因二楼西侧卫生间门处于关锁状态,遂并于21时21分电话联系开锁匠陈仁直,并称“不知道是顾客离开的时候把门锁死了还是顾客人在门里面”,要求陈仁直到家里开锁。陈仁直将二楼卫生间门锁打开后,发现卫生间靠近门口处趴着一名女性,靠内侧趴着一名男性。被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21时47分许,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年6月2日,被告黄梅芳、泮雄富的邻居(居住于富通家园31幢381号)陈学庆在接受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桐屿派出所询问时称,其所有的房屋二至四层出租给他人居住,以短租为准;被告的房间也曾租给外地驾驶员居住,一般客人是由被告黄梅芳接来的。2016年6月3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两死亡受害人进行尸体解剖并进行死因分析,该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两死亡受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鉴定意见书。2016年7月11日,原告支付台州市殡仪馆火化费用9933元。另查明,被告泮雄富、被告黄梅芳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园31幢380号房屋系两被告所有。该房屋坐东朝西,共建有四层,其中一楼、夹二层、四楼已出租给张某用于经营菜馆及居住。事故发生位于二楼西侧卧室,该房间东侧有两道门,外侧从楼梯至进门处无木门,内侧木门门锁完好,两木门间靠近北侧为卫生间,其南侧为木门,门锁完好,卫生间密闭无窗户。卫生间北侧摆放有马桶、东侧为台盆、上放有衣服,卫生间中间地面潮湿。卫生间木门东侧为木柜,柜子下层摆放有煤气瓶,上层摆放有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该热水器品牌为“SAMBA”8L液化石油气热水器,已使用十余年,未更换过排气管道,平时未使用情形下,液化石油气亦处于开启状态。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第7.3.1条规定“燃具从售��当日起,人工煤气热水器的判废年限为6年,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热水器判废年限应为8年。燃具灶具的判废年限应为8年。如生产企业有明示的燃具和配件的判废年限,应以企业明示为准,但不能低于以上规定”。又查明,受害人张爱军、于菊香生前从事大货车长途驾驶工作。张爱军生前曾与张锡美签订租用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永流村2号楼3单元502号房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该村距离两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官道村约4公里。原告张锡栋、胡锡梅系死亡受害人张爱军之父母,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于受害人张爱军死亡时,原告张锡栋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原告顾庆芳已满68周岁,未满69周岁。原告张玲鑫系死亡受害人张爱军、于菊香之子,于受害人张爱军死亡时,其已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指定监护人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台州殡仪馆火化费用清单、情况证明、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陈某、张某、潘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原、被告及陈仁直、陈学庆等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两被告作为房屋及燃气热水器的管理人应当预见超使用期的燃气热水器在密闭空间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且陌生人对于浴室环境及热水器使用不熟悉会加大隐患风险,却疏于履行安全防范和风险防控义��,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张爱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所住房屋并非合规的经营场所,在对该房屋环境、热水器使用状况并未充分了解情形下,选择入住被告房屋,在未确保燃气热水器处于安全使用状态的情形下,两受害人一起进入密闭的浴室洗澡,对事故发生与有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由两被告对受害人死亡承担65%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受害人张爱军入住被告泮雄富、黄梅芳所有的房屋内因燃气热水器问题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出受害人张爱军、于菊香系擅自闯入且被告家中无空闲的房屋可供出租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两受害人均非本辖区居民,其职业为长途运输司机,两人对于本地的房屋建筑结构及被告房屋的布局事先并不了解,在无人带领的情形下,两受害人擅自进入被告家中且径直进入二楼西侧卧室旁的浴室洗澡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开锁匠陈仁直的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接到被告黄梅芳电话称不知是否为“顾客”离开锁住了门,该笔录内被告黄梅芳对于事实的描述印证了被告黄梅芳对于两受害人进入其家中居住的事实是知晓的。同时,邻居陈学庆陈述称被告黄梅芳曾有带客人入住的经历进一步印证了陈仁直的上述陈述;再次,证人陈某、潘某、张某的证言对被告夫妻关系和睦与否及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均无法直接予以证实,结合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的富通家园所处地段有较多长途驾驶员需要短租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两死亡受害人并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已显示张爱军系原告张玲鑫之父,于���香系原告张玲鑫之母,且两受害人是否为夫妻关系对于本案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张爱军的近亲属主张损害赔偿无关。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无法证实原告经常且连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对租赁在距离其户籍所在地官道村约4公里的永流村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亦未作恰当的说明和解释,且受害人事故前职业为挂车司机,该工种不具有固定工作地点、固定居住地的职业特性,据此本院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该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浙江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125元,计20年为422500元。原告主张的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以被扶养人原告张锡栋(67周岁)、胡锡梅(68周岁)、张铃鑫(17周岁)及被扶养人各有扶养义务人数量,确定该项费用为75816元;原告依据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288.58元(51463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丧葬费25731.50元未超过法定计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遗体存放费8100元系用于支付台州殡仪馆火化的支出,该项目作为丧葬费组成部分,应纳入丧葬费赔偿项目内,不宜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人数、受害人张爱军其他近亲属人数、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以4人7天往返一次计付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受害人张爱军死亡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816元、丧葬费25731.5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损失8000元,合计人民币532047.50元,由两被告承担65%计345830.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雄富、黄梅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锡栋、胡锡梅、张玲鑫人民币345830.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锡栋、胡锡梅、张玲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张锡栋、胡锡梅、张玲鑫负担1675元,由被告泮雄富、黄梅芳负担1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惠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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