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01民终6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智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陕01民终6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伟。委托代理人王美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涛,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薛军辉,该单位科室主任。上诉人王智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以下简称四医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智伟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32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王智伟入职四医大处航空航天医学系航临教研室工作。王智伟工作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王智伟遂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向申请人(王智伟)补发2009年8月至10月的哺乳期工资4200元;2、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向申请人(王智伟)支付1997年2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59080元;3、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向申请人(王智伟)补缴1997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向申请人(王智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5240元。2014年7月,四医大以口头通知的方式解除了王智伟与其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586号裁决书: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向申请人(王智伟)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3970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向申请人(王智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524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按照国家、陕西省的有关规定向申请人(王智伟)补缴1997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生育保险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王智伟承担个人应缴费用);4、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向申请人(王智伟)支付孕期工资3810元;5、驳回申请人王智伟其余仲裁请求。后王智伟及四医大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生效后,四医大向王智伟自行履行了该裁决书的第1、2、4项裁决内容,未向其履行该裁决书的第3项裁决内容。后王智伟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其与四医大关于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2015年8月26日,该委以王智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下发了陕劳仲不字(201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智伟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智伟要求四医大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161772.00元,医疗保险金36287.4元,工伤保险金1257.3元,生育保险金1257.3元。以上事实有陕劳仲案字(2014)586号裁决书,陕劳仲不字(201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陕劳仲案字(2014)586号裁决书明确裁决了四医大应按照国家、陕西省的有关规定向王智伟补缴1997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现王智伟就同一事实诉至法院,要求四医大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26640元、养老保险金161772.00元、医疗保险金36287.4元、工伤保险金1257.3元、生育保险金1257.3元,王智伟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王智伟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智伟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王智伟。裁定送达后,王智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补缴社保”和“因无法享受保险待遇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混淆,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审裁决。2014年11月25日,经陕西省劳动仲裁委裁决被上诉人四医大应为上诉人王智伟补缴1997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但裁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补缴,故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予补缴社保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起诉,而“补缴社保”和“因无法享受保险待遇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明显不是“一事,首先:法律依据不同。其次:被上诉人不予补缴社保是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的前提及原因,并不是同一事实。另外:二者的诉讼结果不同。仲裁时要求的是补缴社保,被上诉人需要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保的费用。综上,仲裁裁决的“补缴社保”与一审诉讼中的“赔偿实际经济损失”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二、被上诉人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致使上诉人失业至今,且因被上诉人未予缴纳失业险,导致上诉人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赔偿金,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6640元。生效的省劳动仲裁裁决认定:2014年7月被上诉人以口头方式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上诉人便失业在家,且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街道幸福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站及西安市新城区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失业人员证明》、《失业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至今已连续失业一年以上。另外,被上诉人15余年未给上诉人缴纳失业险,致使上诉人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赔偿金共计26640元(2015年西安市区全日制最低工资1480元/月×75%×24月)。三、被上诉人未予缴纳社会保险长达15年之久,必然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赔偿金。上诉人退休后也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看病无法报销,同时也损失了每月向医保卡上返款的金额。同时,上诉人生育孩子时也因被上诉人未缴纳生育险致使上诉人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上述无法领取的保险待遇均为双方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也系必然会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属于实际损失,且此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上诉人目前所主张的损失。现请求:1、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3329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6640元、养老保险赔偿金161772元、医疗保险赔偿金36287.4元、工伤保险赔偿金1257.3元、生育保险赔偿金1257.3元;或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王智伟主张被上诉人四医大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是本案受理的必要条件,王智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王智伟的起诉应予驳回。王智伟其余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以王智伟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王智伟的起诉,该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愿审 判 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