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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吕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杨某,刘某,王某甲,马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5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66岁,汉族。1999年12月至2005年10月任登封市××公司经理,2005年11月至2011年1月任登封市××公司副经理。曾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何耀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男,58岁,汉族。1999年12月至2005年10月任登封市××公司副经理,2005年11月至今任登封市××公司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犯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7月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57岁,汉族。2003年12月至案发任登封市××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7月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67岁,汉族。2000年1月至2007年10月任登封市××公司工会主席。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5月1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56岁,汉族。1987年7月至2010年6月任登封市××公司财务出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6年5月18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又名马某甲),男,56岁,汉族。2005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任登封市××公司经理,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任登封市××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2日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6年8月11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吕某、杨某、刘某、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登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盈、吕某、杨某、刘某、王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登封市食品公司经理,与时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被告人马某乙、吕某、杨某、刘某,以及出纳王某甲预谋后,以发放2003年1月至2005年10月下乡补助的名义,单独制表为每人发放公司资金1万元。2014年7月,在登封市政府纠风办的要求下,六名被告人将涉案6万元款项退至登封市食品公司。2005年1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乙担任登封市食品公司经理,与时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期间已退休)、吕某、杨某、刘某(案发期间已退休),以及出纳王某甲(案发期间已退休)预谋后,以下乡补助的名义,单独制表为每人每月发放公司资金300元。张某某自2011年3月,刘某自2008年3月,王某甲自2010年9月不再领取。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马某乙担任登封市食品公司副经理,与时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的被告人吕某、杨某等人仍以下乡补助的名义,继续单独制表为每人每月发放公司资金300元。自2005年10月至2014年3月,六名被告人共计领取登封市食品公司资金194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吕某、杨某、刘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张某、关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食品公司现金账目材料、工资表、记账凭证及证明、承包合同书,登封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登封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登封市食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材料,登封市登封市畜牧业服务中心、登封市食品公司职务任免文件及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撤销缓刑,与原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五)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七)对被告人张某某尚未追退的涉案款项18900元,被告人吕某尚未追退的涉案款项30000元,被告人杨某尚未追退的涉案款项30000元,被告人刘某尚未追退的涉案款项84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登封市食品公司工资待遇低,张某某以下乡补助名义发放钱款目的是为了增加在职人员工资待遇,其没有侵吞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吕某上诉称,其领的是工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杨某上诉称,以下乡补助名义发放钱款目的是为了增加工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刘某上诉称,以下乡补助名义发钱实际是为了增加工资待遇,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王某甲上诉称,发放相关补贴目的是为了提高工资待遇,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各上诉人及相应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登封市食品公司系登封市畜牧业服务中心下属的国有企业,张某某、马某乙、吕某、刘某、杨某、王某甲均系该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该国有企业主要收入来源为收取登封市各乡镇经营处的承包费,属国有资产;第二,六被告人的供述印证一致,证实六被告人经商量,以下乡补助名义在正常工资表之外单独制表发放公司钱款,其他职工对该钱款的发放并不知情,显然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及行为;第三,证人丁某、娄某、张某、关某、王某乙、郭某等人证明,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及公司其他人员对各被告人以下乡补助名义发放公司钱款的事情均并不知情,另证明公司各经营处都对外承包,各经营处只需每年一次性交清承包费用,公司领导基本不下乡或很少下乡;第四,六被告人的供述及登封市食品公司报销费用的记帐凭证等材料相互印证,证明工作人员下乡可通过正规途径报销下乡的相关费用。综上,各被告人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以发放下乡补助的名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杨某、刘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马某乙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栗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