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夏靖与郑小军、广州秦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郑小军,广州秦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200号原告夏靖,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民身份号码:×××0319。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郑小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广州秦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注册号:440106000210228。法定代表人:郑小军。原告夏靖诉被告郑小军、广州秦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秦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小军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5480元和2015年3月15日至4月15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905.76元;2、判令郑小军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以欠付借款本金325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人民币69435.73元);3、判令郑小军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3265元;以上1、2、3项共计人民币422086.49元。4、判令郑小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秦润公司对郑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郑小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小军向原告××民币39057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月偿还数额为20179.7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约定:秦润公司对郑小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签署之后,经郑小军同意及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郑小军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若郑小军逾期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郑小军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郑小军向原告出具了《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原告也已依约将上述借款全部给付了郑小军(其中:299800元直接汇入郑小军个人银行账户,90576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200元为原告代为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的信访咨询费)。郑小军未能依约按期还款,郑小军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3月15日,自2015年4月15日起逾期。截至目前,郑小军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96元,郑小军仍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25480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向郑小军催索,但郑小军迄今仍未能给付。诉讼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另外还约定了罚息、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金的10%,罚息按日0.2%计算,三者相加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另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惠民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另查明三:原告在全国各地有大量与本案类似的借款。另查明四:原告与本案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3265元,并已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为上述三家公司的股东。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被告已还款4期,截至2015年3月15日,已还80719.04元,其中本金65096元,利息15623.04元,此后没有再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协议》等不存在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390576元中,有2998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对该数额可直接认定为本金;其余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共90776元,占借款本金约23.24%,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判断,此费用明显较高,且原告系三家中介公司的股东,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同时,原告通过与案涉三家公司合作的方式,向他人大量提供借款,原告与三家公司存在较多的业务来往,双方之间通过现金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综上,本院有原告通过合约的方式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高利息的合理怀疑,在是否代为支付存疑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查明上述基本事实,我院依法传唤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与三家公司如何达成中介合意、签约经过、支付该费用方式等主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应计入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4期款项合共80719.04元。结合本院前述分析认定的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可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为68727.04元(80719.04元-(299800元×1%×4)】,尚欠本金为231072.96元(299800元-68727.04元)。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或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本案中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超出上述标准,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亦提供律师费发票等付款凭证,且未超过律师费政府指导价,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保证。被告秦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231072.96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郑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律师费23265元;三、被告广州秦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小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州秦润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郑小军享有追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6元,由原告负担854元,被告负担2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