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045号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碾北公路农机市场。法定代表人:杨立冬,职务不详。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羊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舒、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牧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牧丰公司给付牧羊公司借款本金4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牧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发展需要,牧丰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牧羊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借款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3日,牧羊公司于当日将90万元汇入牧丰公司账户。2012年6月28日,牧丰公司向牧羊公司出具借据扫描件一份,借款200万元,牧羊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200万元汇入牧丰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7日,牧羊公司将三张总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牧丰公司员工,牧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牧羊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证明扫描件一份。牧丰公司仅归还了30万元借款。2015年9月22日,由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冬签字的《齐齐哈尔牧丰农机净资产审计报告》再次确认尚欠牧羊公司460万元。牧丰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牧羊公司举证的2012年6月28日的借据和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证明虽然为扫描件,但是结合牧羊公司举证的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和《齐齐哈尔牧丰农机净资产审计报告》可以确认2012年6月28日的借据和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证明的真实性。牧羊公司举证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牧羊公司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牧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牧羊公司借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牧羊公司与牧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牧羊公司按约将490万元出借给牧丰公司,牧丰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牧羊公司可以随时向牧丰公司主张还款。牧丰公司仅还款30万元,应向牧羊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460万元。综上所述,牧羊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4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计2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牧丰青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