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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5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建权与日照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权,日照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5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建权。被执行人日照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法定代表人江盛党。申请执行人张建权与被执行人日照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日照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600万元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建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0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26400元,原告负担5600元,被告日照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800元(被告日照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迳交本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3月29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3月29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2016年3月29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2016年8月4日至日照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日照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日照市山东路南、烟墩岭村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日东国用2014第000415号,已抵押给日照市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暂无处置权),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轮候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首查封法院为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情况,该院已将执行案件指定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经联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执行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拟处置被执行人的上述土地使用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已向另案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土地拍卖款,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土地审批表复印件、参与分配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辖区内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日照市山东路南、烟墩岭村北的土地使用权正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向该案申请参与分配拍卖余款,本院对上述财产暂不享有处置权。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