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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新蓉与邹泽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蓉,邹泽权,向应祥,吴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761号原告:刘新蓉,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居住地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系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泽权,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居住地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港(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应祥,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重庆市巫山县。第三人:吴保平(系向应祥的妻子),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新蓉与被告邹泽权,第三人向应祥、吴保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邹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港,第三人向应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保平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蓉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门市(房地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12字第X号)属于原告刘新蓉与第三人吴保平、向应祥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刘新蓉享有50%的份额,第三人吴保平、向应祥享有50%的份额;2、判决停止对重庆市巫山县的门市(房地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2012字第X号)50%产权份额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本案争议门市50%产权份额的查封;3、判决第三人吴保平、向应祥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门市的产权变更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泽权、第三人吴保平、向应祥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新蓉与第三人吴保平系姐妹关系,第三人吴保平、向应祥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与第三人向应祥、吴保平商议,共同出资购买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门市(以下简称本案争议门市)。因原告在外务工,2004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以第三人吴保平个人名义与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6.84平方米,购房价款为226728元。购房价款及税费支付完毕后,原告刘新蓉与第三人吴保平办理了购房价款结算,并签署了《购买清单》一份,经结算,购房价款及税费共计人民币242181元,原告与第三人各承担一半,即人民币121090元。同时再次口头明确,本案争议门市的产权及收益由原告与第三人各自享有50%。本案争议门市自2005年交付使用至今,一直对外出租,所收租金由原告与第三人平均分配。2007年7月26日,第三人吴保平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本案争议门市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X号。后因产权证信息登记错误,于2012那3月12日换发了房地产权证书,证号为314房地产2012字第XX号。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向应祥因经营生意,以本案争议门市作为抵押物,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贷款期限一直延续至2014年农历年底;抵押解除后,第三人向应祥为继续办理抵押贷款,其故意隐瞒抵押已经解除的事实,致使本案争议门市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11月9日,经被告邹泽权申请,贵院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第三人吴保平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门市予以查封,该案经过审理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邹泽权要求对本案争议门市予以强制执行。2016年5月,原告获知本案争议门市被保全、执行的信息。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与第三人共同购房、办理购房结算、共同收取本案争议门市租金的相关证据,贵院进行形式审查后,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渝0237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告知可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平均享有本案争议门市产权的事实,既有第三人的认可,又有原告举示的《购房清单》、房租收取分配情况便签等客观证物予以佐证。共有事实客观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贵院(2016)渝0237执异5号民事裁定,属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错误,并最终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关于使用的解释》第305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望支持。被告邹泽权辩称,原告方不享有本案争议门市的共有权,不能排除原判决的执行,因此请求贵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第三人向应祥辩称,本案争议的门市是我老婆吴保平与原告共有的,原告应该享有一半的权利。第三人吴保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渝0237执异04号案件执行听证会提纲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计算单复印件,房地产开发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8张,314房地证2007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14房地证2012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08年5月18日吴保平与杨世川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向应祥与杨世川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2014年6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证人皮伦铭、向雪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吴保平2010年4月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2016)渝023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新蓉与第三人吴保平系姊妹关系。2004年10月23日,吴保平与重庆市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的房屋,即本案争议门市。2007年7月26日,吴保平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本案争议门市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314房地证2007字第X号,后因产权证信息登记错误,该门市于2012年3月12日换发了房地产权证书,证号为314房地证2012字第XX号。该门市一直由吴保平、向应祥在实际管理使用,并由吴保平、向应祥出租给杨世川经营。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泽权与被告向应祥、吴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邹泽权申请对重庆市巫山县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323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门市。该案经过审理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邹泽权随后向本院申请对该门市进行强制执行,2016年7月18日,原告刘新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8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渝0237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定内容,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新蓉对本案争议的门市是否享有所有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于2007年其与第三人吴保平就购买争议门市的出资情况进行结算制作并由原告和第三人吴保平签字的购房清单复印件,物业公司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第三人自制的房租收取分配情况便签,但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都无法查证,而且购房清单上落款时间为2005年5月18日,原告陈述是2007年双方结算并制作的该清单,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制作的真实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院定案依据,原告也无法证实其出资资金交付情况并对本案争议门市享有50%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门市是以第三人吴保平的名义进行购买并以其个人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该门市也一直由第三人吴保平、向应祥在实际管理使用,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在执行过程中,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应当以登记为准,除法律法规明确有规定以外,享有债权不能对抗执行,原告认为其对该门市享有50%所有权,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原告刘新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鲁光凤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