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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徐来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892号原告徐来平,男,生于1984年9月7日,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李梦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生于1969年11月1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徐来平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李梦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位于中牟县××西谢村龙源家具厂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罗紫璇发生事故,造成罗紫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6年3月30日在中牟县交警队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31万元作为罗紫璇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双方互不再追究,双方当场履行了赔偿协议。罗紫璇家属并出具了谅解书。之后,原告根据保险单找被告要求支付原告垫付款项,但由于被告原因,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26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情况;2、罗紫璇户籍关系信息复印件,证明罗玉强、陈佩为罗紫璇法定监护人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徐来平已对2016年3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罗紫璇死亡一事进行了全部赔偿。罗紫璇法定监护人也已收到徐来平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共计31万元;4、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徐来平缴纳诉讼费用5200元;5、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在天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6、证明一份,证明罗紫璇家属放弃对保险公司主张责任;7、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韩进举允许的合法驾驶人;8、原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于军霞与原告的关系;9、罗玉强与陈佩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关系;10徐来平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垫付的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可以赔偿,但是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是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该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韩进举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徐来平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韩进举,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F03L05525,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韩进举,其中承保险别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2016年3月22日8时51分,原告徐来平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牟县××西谢村龙源家具厂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罗紫璇发生事故,造成罗紫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紫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9时18分,罗紫璇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9时48分最后诊断为救前死亡。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罗紫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3月30日,徐来平妻子于军霞与罗紫璇父母罗玉强、陈佩达成和解协议,徐来平赔偿罗紫璇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一万元。现原告徐来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6万元。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韩进举投保的车辆由原告徐来平驾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罗紫璇死亡,因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赔偿第三者罗紫璇家属损失3100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6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来平保险金二十六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爽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