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彪与李五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李五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杨彪。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诚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五胜。原告杨彪与被告李五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五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彪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5000元,借用期限为30天,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及律师费;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李五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五胜于2014年7月18日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杨彪借款65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并约定被告保证按期还款,否则自愿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自愿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清借款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同日,原告给付被告65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李五胜签字借据、收到条、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彪与被告李五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起诉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自愿支付由借款日至还清借款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五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五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彪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25元,保全费904元,均由被告李五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松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