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阮水兵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海装饰设计部、程希伦管辖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水兵,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海装饰设计部,程希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02民初1220号原告:阮水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志健,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海装饰设计部,住所地黄石市花湖范明路7号。经营者:周刚林。被告:程希伦,(武汉陶然卤味坊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原告阮水兵与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海装饰设计部、程希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周刚林承接被告程希伦位于鄂州花湖开发区红地世博园小区1单元302号房屋装修,2016年1月2日,被告周刚林雇请原告为其做木工装修,口头约定每天26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在装修中因操作电锯造成左手大拇指离断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将原告送往黄石矿务局医院治疗,但两被告相互推卸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分文未付。原告借款治疗出院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就赔偿问题,两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两被告拒绝赔付,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后期手术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提供劳务损失计款167597元;2.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用。2016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石经济开发区鑫海装饰设计部的起诉。被告程希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石经济开发区鑫海装饰设计部的起诉,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被告程希伦的经常居住地是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道王太还建楼37幢2单元602室,位于大冶市辖区,均不属于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闵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