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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与夏文鹤、张莲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夏文鹤,张莲燕,夏仁剑,周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44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92号。负责人:徐青,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远,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鑫滠,系该行职员。被告:夏文鹤。被告:张莲燕。被告:夏仁剑。被告:周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与被告夏文鹤、张莲燕、夏仁剑、周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夏文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6.375%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9.5625%计算;复利按照年利率9.5625%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欠息合计12706.97元),暂算至2016年4月10日,本息合计为2412706.97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夏文鹤、张莲燕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宏鼎大厦××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莲燕、夏仁剑、周优对被告夏文鹤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文鹤、张莲燕签订了编号为11002773-11001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夏文鹤、张莲燕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宏鼎大厦××幢××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夏文鹤与原告在2011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主债权最高余额530万元的抵押担保。尔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6日,被告夏文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27879-2015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文鹤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利率按年利率6.375%执行,适用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一期为一个月,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莲燕、被告夏仁剑与周优分别签订了编号均为11027879-201519号《保证合同(单笔)》,均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夏文鹤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文鹤发放贷款24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夏文鹤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3月1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0日、6月21日各扣划被告账户余额49.78元、0.01元用于支付期内利息,之后再无扣款记录。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夏文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期内利息33100.21元、逾期利息72037.5元、期内利息复利932.61元,合计欠息106070.32元。另查明,涉案《保证合同(单笔)》均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夏文鹤、张莲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06070.3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56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33100.21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张莲燕、夏仁剑、周优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夏文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夏文鹤、张莲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宏鼎大厦××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31.12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1002773-110013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30万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6522元,由被告夏文鹤、张莲燕、夏仁剑、周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