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XX与孙长军、应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长军,应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52号原告:XX,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长军,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应颖,女,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凤台县中医院护士,户籍地凤台县,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家军,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磊、刘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李瑞、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凌德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张磊、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JDDB1408093),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综合授信)500万元提供担保。2014年8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三、四、五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二、三、四、五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7日,被告一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金诚(2014)借字第033号),被告一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综合授信)500万元。原告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编号金诚(2014)保字第033号),为被告一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综合授信)500万元提供了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一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1月12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一仅依约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5月16日,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予以代偿。原告遂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6年5月16日将代偿款本金、利息共计4680400元代被告一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根据原告与各被告所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代被告一偿还贷款后,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余额6804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18526.6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款清息止。)2、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2、被告一、二、三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四、五身份证;3、《委托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4、《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5、《借款合同》、借条、委托支付情况说明、转帐凭证;6、《保证合同》;7、代偿通知书;8、进账单、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被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代偿本金400万元、利息680400元,我方认为代偿后不应再计算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3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是有偿担保,已经收取了担保费,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当再计算利息;二、债务人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债权人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汇款路径,将贷款汇至被告二账户,加大了我方的担保责任,损害了我方利益;三、我方对原告诉称的法律依据也不认可。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张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保证人、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DDB1408093),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为乙方在贷款人贷款提供担保,其中约定: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1.1根据乙方与贷款方签订的主合同有关规定,乙方向贷款人贷款本金500万元整,乙方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1.2甲方愿意就上述借款的本息及主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全部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1.3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分期还款,应分别列明)。第二条保证方式2.1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代为清偿。第三条甲方的代位求偿权3.1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主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主合同标的额的15%收取),和甲方为实现代位求偿权和反担保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护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3.2甲方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后,即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日,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JDDB1408093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也即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整、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及刘阳、张磊(保证人)分别与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内容同上。同日,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诚(2014)借字第033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每自然月前20日内结清当月利息。同日,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金诚(2014)保字第033号,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金诚(2014)借字第033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同时为甲方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发放贷款500万元至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清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2016年5月16日,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680400元,合计4680400元。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代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4680400元。2016年5月16日,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载明:该公司承担的贷款担保连带责任宣告解除。至今,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上述代偿款4680400元未予清偿,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磊、刘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代偿款46804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6月16日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852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合肥市蜀山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4680400元后,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680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与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磊、刘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磊、刘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680400元;二、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合肥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16日利息为18526.6元;此后至代偿款付清之日,以代偿款4680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磊、刘阳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磊、刘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91元,由安徽衡济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思创制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磊、刘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