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姜文红与申请执行人朱红、被执行人唐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文红,朱红,唐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姜文红,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苏红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6********。申请执行人:朱红,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昌桥乡南湾村羊湾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7********。被执行人:唐光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宣纸厂宿舍区,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2********。复议申请人姜文红因与申请执行人朱红、被执行人唐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泾县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3月12日,姜文红通过安徽宣城中信拍卖有限公司自原房屋所有权人中国建设银行泾县支行购得“泾房权证泾川字第39**号”房产。2003年5月6日泾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姜文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拆迁环城南路84号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姜文红获得拆迁补偿费人民币32848元。根据2003年6月13日“泾县环城南路综合改造项目指挥部”便签,姜文红免交有关税费在2003年6月16日领取了“泾房权证泾川字第39**号”房产的房地产权证。泾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朱红与唐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姜文红名下的“泾房权证泾川字第39**号”房产。姜文红与唐光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姜文红对法院查封其名下房产不服,向泾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泾县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3月12日,安徽宣城中信拍卖有限公司现场成交确认书以及2003年5月6日泾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与姜文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了:姜文红在房屋拆迁之前即通过拍卖形式购买了异议房产而非拆迁产权调换而来,姜文红购买异议房产在前,拆迁补偿在后。异议房产“泾房权证泾川字第39**号”系姜文红与唐光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购买而来,姜文红所主张的事实与异议房产档案资料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姜文红请求撤销“泾房权证泾川字第39**号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姜文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查封房产系姜文红个人财产。2、该房登记在姜文红名下,《房地产权证》系确认房屋所有权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明。3、原审裁定驳回姜文红的异议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执异2号执行裁定。2、解除对“泾房权证泾川字第39**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泾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姜文红认为泾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向法院提供了其与唐光明的结婚证复印件、“皖私产证004573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03年6月13日“泾县环城南路综合改造项目指挥部”盖章的便签一份以及“房地权泾川字第398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皖私产证0045738号”房屋(环城南路84号房屋)系姜文红在婚前购买。根据泾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反映,姜文红在环城南路84号房屋拆迁之前即通过拍卖形式购买了“房地权泾川字第3988号”房产,成交价5.5万元。之后其与泾县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费为32848元,该房屋拆迁款数额与“房地权泾川字第3988号”房产成交价款数额不一致。综上,姜文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环城南路8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房地权泾川字第3988号”房产。泾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权泾川字第3988号”虽登记在姜文红名下,但该房系姜文红与唐光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泾县人民法院在唐光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况下,查封“房地权泾川字第3988号”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姜文红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泾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泾县人民法院裁定中将朱红的诉讼地位列为被异议人,且未将被执行人唐光明列为当事人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姜文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执异2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慧审 判 员 芮征兵代理审判员 夏祖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梦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