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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黄宣国、沈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黄宣国,沈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1249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7#东区一、二层。负责人:蔡爱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东,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东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宣国,居民。被告:沈金琴,居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黄宣国、沈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宣国、沈金琴给付原告贷款本金583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0276.50元(本金为未还部分的贷款,按合同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合计68576.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宣国、沈金琴签订《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原告自2015年10月起至2018年10月止,向被告发放60000元贷款,被告应按约定利用信用卡分36个月共36期还清本金及手续费。2016年2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已逾4期未还。经审查:涉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载明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黄宣国签订。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关系载明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黄宣国签订,其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对外行使和承担。本案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