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浩海恒升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浩海恒升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680号原告:宁夏浩海恒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张凯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浩海恒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鸿鑫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宁夏浩海恒升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浩海恒升物资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7.00元,由原告宁夏浩海恒升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玲玲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