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凤与被告白钰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凤,白钰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182号原告:李艳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庆,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钰宁,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公司员工。原告李艳凤与被告白钰宁、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新、许国庆,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钰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931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0元,住院37天,每天80.00元。3、营养费3000.00元,需要护理60天,每天50.00元。4、误工费13490.00元,受伤至评残190天,每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出日工资71.00元计算。5、护理费12400.00元,护理60天,前30日在承德百事帮家政服务公司找护工护理6300.00元,包括200.00元中介费。后30日自己家人护理6100.00元。6、交通费2910.00元,提供各种交通费票据。7、伤残赔偿金99376.00元,原告李艳凤与李子新同居一年以上,61岁,九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住宿费1980.00元,陪护李艳凤人员的住宿费。10、财产损失1800.00元,包括电动车损失1600.00元,两身衣服计200.00元。11、鉴定费1163.00元,包括平泉县交警队法医200.00元,去宽城评残拍片163.00元,评残费800.00元。12、要求与保险公司调解原告李艳凤二次手术的费用,如不能调解,待二次手术完成后再行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白钰宁驾驶冀HAH7**号小轿车行驶至平泉镇府前大街与滨河路交叉口路段,与同向行驶已完成转弯的李子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艳凤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钰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艳凤、李子新无责任。白钰宁驾驶的小轿车在中银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被告白钰宁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中银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队10000.00元押金,已经被原告支取,要求返还。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白钰宁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直接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属于过错方,依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检查费和诉讼费用。1、原告的医疗费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平泉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可,承德附属医院的票据中有32.50元的病历取证费我公司不承担,支具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附属医院的病历中没有用药明细单。根据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伤者在事故发生前患有糖尿病,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该在医疗费用中剔除,所以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在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确认里面是否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认可住院37天。3、对原告的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营养期按照37天计算,每天20.00元。4、由于伤者已经61岁,城镇居民已经属于退休人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5、我公司同意护理期限按照60天计算,对原告百事帮家政公司的6300.00元护理费,应该剔除中介费200.00元,认可6100.00元。原告在家护理的30天,每天应按照农村的标准62.00元计算。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连号,不符合实际,在承德附属医院住院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去宽城鉴定的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0.00元。7、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要求赔偿19年按九级伤残计算没有异议,但应该按照2016年度农村标准11051.00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的证明没有法律效率;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居住在此地,因为没有房本、结婚证等辅助证据,平泉镇派出所公章的真实性存疑,公章上没有条码。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5000.00元。9、原告提交的住宿费证据只是一张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10、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认可电动车损失1000.00元,衣服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11、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白钰宁驾驶冀HAH7**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府前大街与滨河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同向行驶已完成转弯动作的李子新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致李子新驾驶的电动车乘车人李艳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钰宁承担此次事的全部责任,李子新、李艳凤无责任。白钰宁驾驶冀HAH7**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白钰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李艳凤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型骨折。2016年7月7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艳凤属九级伤残。对原告李艳凤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1张“支具”的收据1200.00元,不是医疗费。因原告李艳凤患有糖尿病,经与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协商,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000.00元。原告评定伤残的163.00元检查费应计入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7281.96元。2、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李艳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50.00×37)。3、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740.00元。4、原告李艳凤2015年12月28日受伤,2016年7月7日评定伤残,误工19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及当地一般劳力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45.00元,原告误工费计8550.00元。5、根据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由承德百事帮家政服务公司护理的护理费6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同意原告家人护理30日,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护理每天护理费100.00元。原告护理费9100.00元。6、原告交通费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认可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根据原告提交的平泉县兴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平泉县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平泉县公安局平泉镇派出所的复核证明、李子新的房产证,本院认定李艳凤2014年10月与李子新同居,在平泉县平泉镇万馨花园小区A1号楼4单元107室居住,原告李艳凤在平泉镇内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李艳凤九级伤残,但至2016年7月原告评定伤残,原告李艳凤已62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18年,原告伤残赔偿金94147.20元。8、根据原告李艳凤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9、原告提交了王世利出具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同意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1000.00元。11、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中163.00元检查费已经计入医疗费,平泉县交警队的法医鉴定费是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800.00元。综上,原告李艳凤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有医疗费572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740.00元,误工费8550.00元,护理费9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41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钰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艳凤无责任。原告李艳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承德公司是白钰宁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李艳凤的损失应依法由中银保险承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白钰宁承担。原告李艳凤不能得到重复赔偿,白钰宁垫付的10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AH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凤医疗费572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740.00元计59871.96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李艳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赔偿原告李艳凤误工费8550.00元、护理费9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4147.20元计113797.20元中的100000.00元;赔偿原告李艳凤电动车修理费1000.00元。合计121000.0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HAH7**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凤医疗费572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营养费740.00元计59871.96元中的49871.96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赔偿原告李艳凤误工费8550.00元、护理费9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94147.20元计113797.20元中的13797.2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合计63669.16元。三、被告白钰宁赔偿原告李艳凤鉴定费800.00元。原告李艳凤返还给被告白钰宁100**.00元,互相抵顶后,原告李艳凤返还给被告白钰宁92**.00元。四、驳回原告李艳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账号5006031800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00元,减半收取2213.00元,原告李艳凤负担258.00元,被告白钰宁负担19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00元)。审判员 纪宪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雅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