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47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洪荣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鸿,该行员工。被告: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吴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黄梅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蔡毓森,该商行负责人。被告:蔡毓森,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吴艺明,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梅红,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与被告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下称紫帽公司)、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悦公司)、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下称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鸿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紫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118490.7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万悦公司、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六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共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紫帽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8.25‰,按月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万悦公司、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为紫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现贷款已到期,紫帽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8490.7元。六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联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贷款明细账2份。本院认为,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抗辩和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六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1.紫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8.25‰,按月计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利随本清;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万悦公司、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为紫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发放贷款100万元给紫帽公司。借款到期后,紫帽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万悦公司、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紫帽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0日欠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1849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在形式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紫帽公司发放贷款后,紫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违约责任。万悦公司、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为118490.7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6元,由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岭支行负担1866元,被告晋江市紫帽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万悦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莱丹斯电器商行、蔡毓森、吴艺明、黄梅红共同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人民陪审员 吴金连人民陪审员 庄文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