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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47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定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秀娟、人民陪审员胡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许某于2008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责任,无法与其共同生活,自2012年7月起就已分居生活,期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现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利川市南坪乡南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某外出务工,无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证据三、利川市东城海月谷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以来一直在该幼儿园工作,独自一人居住在利川市东城向阳街3号。证据四、(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6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证据五、证人鄢某、陈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近三年以来,原告陈某甲独自一人居住在利川市东城向阳街3号,没见到其他人与陈某甲一起生活。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外出务工,无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两年,且互无联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定位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胡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