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邓艳艳与黄朝华、夏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艳艳,黄朝华,夏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616号原告邓艳艳,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舒宏禄、罗帅(未到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华,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坝镇。被告夏重明,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艳艳与被告黄朝华、夏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艳的委托代理人舒宏禄,被告夏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艳艳诉称:被告黄朝华在2016年5月25日前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2016年4月5日被告黄朝华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夏重明自愿为被告黄朝华作担保;2016年5月25日被告黄朝华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7%,被告夏重明自愿为被告黄朝华作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3%进行计算(其中400000元从2016年4月5日起,其中100000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8000元、保全费用302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邓艳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2份,证明黄朝华于2016年4月5日向邓艳艳借款400000元,月利率5%,由夏重明作担保;黄朝华于2016年5月25日向邓艳艳借款100000元,月利率7%,由夏重明作担保,并约定若不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证据3、银行流水单共计14张,证明凌锋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夏重明转款95000元的事实,有5000元是现金,其借款金额100000元;后5次转款394500元,其中有5500元是现金,而借款金额400000元,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证据4、律师事务所的合同,证明律师费是18000元,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暂行规定》的标准进行收费。证人凌峰的证言:主要证明与夏重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夏重明与黄朝华系朋友,证人与邓艳艳是亲家关系,被告黄朝华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夏重明辩称: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后按黄朝华要求签的字,对黄朝华与邓艳艳的借款不知晓。通过被告夏重明借的95000元是事实,当时原告扣了5000元的利息。原告持有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40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是分期转账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原告提供的流水单可以证明凌锋与邓艳艳之间存在相互转款的情况,不能排出邓艳艳与凌锋之间系职业放贷。如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其金额是394500元,而不是400000元。被告夏重明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邓艳艳诉兰旭波民事起诉状、邓艳艳诉王波民事起诉状、邓艳艳在湄潭法院诉陈立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职业放贷人,非法律保护的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电话录音光碟一盘,证明原告不是本案实际民间借贷出资主体,本案的真实情况系凌峰等人借名放贷,一直主张权利的也是凌锋,而不是邓艳艳,凌峰将夏重明的车已开走的事实。被告黄朝华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邓艳艳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其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作证据使用,对原告方证人的证言和证据④也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①、②,对其中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内容作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黄朝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凌锋介绍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二次向被告黄朝华汇款(50000元、45000元)共计95000元;②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黄朝华汇款47500元;③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二次向被告黄朝华汇款(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④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二次向被告黄朝华汇款(40000元、47000元)共计87000元;⑤原告于2016年4月4日二次向被告黄朝华汇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⑥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二次向被告黄朝华汇款(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上述共计4895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按5%;后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按7%,两张借条合计金额为5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追讨借款)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评判:一、本案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和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前提下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采用电子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借据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以原告汇入被告黄朝华个人账户的金额489500元为本案的借款金额,对原告主张另外10500元的借款是用现金支付,有违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朝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895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借款利息,以确认的金额489500元,其利息按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其中389500元从2016年4月5日的次日(即从4月6日)起计算,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5月25日次日(即5月26日)起计算,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夏重明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关于被告黄朝华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被告夏重明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确认,但未对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夏重明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朝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邓艳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8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进行计算,其中389500元从2016年4月6日起计算,借款100000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被告夏重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朝华承担(该款原告邓艳艳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邓艳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用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