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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红军、贾媛媛、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红军,贾媛媛,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883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波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婧,女,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红军。被告:贾媛媛。被告:刘宏强。被告:甘云利。被告:鲁有朝。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红军、贾媛媛、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甘红军、贾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被告甘红军向原告下辖的范家寨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经原告审查同意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甘红军实际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3年,约定月利率10.2‰,用途购买水厂。被告甘红军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由被告贾媛媛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出具了书面担保书,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利息清至2014年8月21日,结欠本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甘红军、贾媛媛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也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五被告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有关约定,给原告的信贷资金造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甘红军、贾媛媛归还借款30万元及借款到期之日利息2448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3‰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2、借款申请书2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4、个人借款合同1份;5、担保书6份;6、保证担保合同3份;7、客户谈话备忘录1份;8、贷款面谈面签影像资料1份;9、借款借据1份。被告甘红军、贾媛媛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甘红军、贾媛媛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甘红军、贾媛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另查: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11.2.2条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案涉《保证担保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3条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五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甘红军、贾媛媛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均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红军、贾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4480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宏强、甘云利、鲁有朝对被告甘红军、贾媛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甘红军、贾媛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甘红军、贾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伟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