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晁美琴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美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美琴,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美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美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晁美琴超速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陇千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沟村一组路段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桑某某1碰撞致伤,后被害人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桑某某1(尸体)生前曾于2015年11月5日8时许道路交通事故中,被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脑膜张力显著增高,右额部、双侧顶枕部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大片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脑沟变浅,脑囬变平,终因脑损伤过重,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晁美琴承担全部责任,桑某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晁美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晁美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晁美琴超速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陇千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沟村一组路段时,将同方向的行人桑某某1撞倒致伤。桑某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桑某某1(尸体)系生前被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脑膜张力显著增高,右额部、双侧顶枕部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大片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脑沟变浅,脑囬变平,终因脑损伤过重,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晁美琴承担全部责任,桑某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晁美琴与被害人桑某某1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桑某某1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5日8时11分,陇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桑某某2报警称,在堎底下小沟村烟站附近,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将一老年男子撞伤,伤者已送往医院,要求出警。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往现场,抓获了等候的电动车驾驶员晁美琴,经讯问,其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晁美琴及被害人桑某某1的身份情况。3、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证实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4、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证实,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桑某某1死亡原因、无牌照爱玛牌电动车的车况及车速进行鉴定的情况。5、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6、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尸检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解剖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桑某某1(尸体)系生前被致成极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脑膜张力显著增高,右额部、双侧顶枕部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广泛大片状脑挫裂伤,右侧大脑半球脑沟变浅、脑囬变平,终因脑损伤过重,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车鉴字第B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牌照爱玛牌电动车制动装置齐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30km/h。7、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5]第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晁美琴驾驶爱玛牌电动车将行人桑某某1撞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晁美琴承担全部责任,桑某某1无责任及电动车在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8、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陇县城关镇小沟村一组人桑某某1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的事实。9、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晁美琴驾驶电动车在陇县城关镇小沟村一组路段将行人桑某某1撞倒,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就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晁美琴与被害人桑某某1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桑某某1的亲属对晁美琴予以谅解。10、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爱玛电动车的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讯问被告人晁美琴时,其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及讯问过程程序合法。12、证人桑某某3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她在堎底下小天才幼儿园上班,8时许,送孩子的家长告诉她,她父亲桑某某1在烟站门口被车撞了。因相互之间距离比较近,她几分钟就到了现场,看见她父亲躺在公路的南侧,有个女的把她父亲抱在怀里,附近公路上倒着一辆红色电动车,后她与其叔叔桑某某4、那女子的丈夫一起将人送到医院,但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了。13、被告人晁美琴供述证实,2015年11月5日8时许,她骑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去陇县县城上班,天正下着小雨。当走到小沟村烟站门口路段时,她骑的电动车不知道什么原因驶向公路边,抬头发现一个老年男子正在前面走着,她赶紧刹车,但车的车头撞在了这男子的身体后面,这男子倒地后趴在了公路南侧,她及电动车也倒在了公路边。她赶紧起身去看被撞倒的人,那人头部、嘴里、鼻子里都在流血。她给丈夫闫某某打电话,现场帮忙的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她丈夫陪同伤者去了医院,她被警察带到了交警大队。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晁美琴超速驾驶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驶向路边将行人撞倒,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晁美琴超速驾驶电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晁美琴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晁美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征求被告人晁美琴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晁美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菁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