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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兴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5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发,曾用名张严猴,男,1977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六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某某村某某巷2单元202室。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2日释放。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兴发在本市南明区某某巷2单元202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给肖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兴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兴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兴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