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22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豫1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9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马集乡陈新村委会汪庄西队。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3月27日因盗窃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抓获并于3月12日至3月14日寄押在正镶白旗看守所,3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03月05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豫M×××××松花江牌白色面包车,到渑池县××市场会盟××四季广告门市门口,将受害人张某乙停放门市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被盗助力摩托车为光速牌,型号为GS48CC,车架号为LAEFWAC87DMG70656,发动机号为13Z70774。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监控视频和卡口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汪某某均有盗窃前科,且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中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韶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