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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少安与张仲华、陈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少安,张仲华,陈玉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277号原告:郑少安,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娥(系原告妻子)。被告:张仲华,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玉霖,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少安与被告张仲华、陈玉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少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华、陈玉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仲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玉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仲华于2013年3月31日在被告陈玉霖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张仲华、陈玉霖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张仲华向郑少安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陈玉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张仲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陈玉霖在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郑少安在庭审中称,张仲华借款后分文未还,陈玉霖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三年至五年年利率为6.4%。以上事实有郑少安提供的由张仲华、陈玉霖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郑少安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张仲华、陈玉霖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郑少安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郑少安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借条的出借人处放空白,郑少安为该借条的持有人,其主张其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本院予以支持。郑少安要求张仲华偿还本案借款,予以支持。郑少安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在当事人的约定范围内,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鉴于陈玉霖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郑少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玉霖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玉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仲华追偿。张仲华、陈玉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郑少安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陈玉霖对张仲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玉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仲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张仲华、陈玉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