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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诉吉林省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松江河镇(吉林抚松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佳奇,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抚松县松江河镇。委托代理人:王敬华,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三小区6栋5门110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4月13日,三鑫公司与长白山公司签订了地热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由三鑫公司分包了长白山公司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北区北纬41的地热工程,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为3,524,759.00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完毕,长白山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2,908,396.80元,尚欠616,362.20元至今未付。此外,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非设计变更范围内的事项引起合同额发生变化时,按现场签证审批单另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经现场签证审批单确认,三鑫公司共垫付各类款项1,735,074.10元,长白山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项。综上,长白山公司共计欠三鑫公司2,351,436.3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长白山公司给付上述款项。三鑫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及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4月13日与长白山公司签订的地热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交接单、发票各1份、合同外增加项目的现场签证审批单12份(复印件),长白山公司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对三鑫公司上述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对三鑫公司起诉第一项的价款总额及尚欠款项均无异议,但需要核实,应按合同约定的2年保质期后给付,第二项诉讼请求长白山公司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所有的签证均无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长白山公司)签订了地热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由三鑫公司分包了长白山公司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北区北纬41的地热工程,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价款为3,524,759.0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长白山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2,908,396.80元,尚欠616,362.20元至今未付,且该款项已过双方约定的保险期二年。此外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非设计变更范围内的事项引起合同额发生变化时,按现场签证审批单另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至2014年8月25日,经现场签证审批单确认,长白山公司共计欠三鑫公司各类款项1,735,211.76元,长白山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白山公司、三鑫公司既已签订了地热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且三鑫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长白山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其以种种理由推托欠款不还的行为实属错误。三鑫公司分包的地热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保质期二年后长白山公司仍没有给付工程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白山公司称三鑫公司提供的签证审批单手续不齐,没有业主代表签字,竣工日期在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已构成违约,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三鑫公司又不予认可,且三鑫公司是从长白山公司处分包的地热施工工程,其提供的签证审批单有长白山公司工程部经理及工程师的签字,有监理单位审核盖章,足以证实三鑫公司确实实施了签证审批单中确定的工程量,因此,对长白山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长白山公司应当按照签证审批单中确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白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鑫公司分包的地热工程款616,362.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长白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鑫公司签证工程款1,735,074.10元。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为地热分包合同的主体为作为业主的上诉人、作为总承包商的中建二局及作为被上诉人的分包商,并且一审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签证工程款的12份签证中有11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如涉及相关费用,则相关费用应由中建二局承担。被上诉人未按照图纸施工,根据被上诉人投保报价可知,应从双方结算的价款中扣除未施工部分所涉及的工程款623671元。12份签证在签证形式、签证程序、在工程量记载及工程价款结算上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也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吉林省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当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到要求中建二局参与诉讼的主张,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事实情况,中建二局只是同意了上诉人将地热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其他的一切行为程序或者手续都不需要中建二局参与,事实上也是如此,结算的价款也是由上诉人直接拨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中建二局不参与诉讼也能将本案事实查清,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要求中建二局参与诉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该地热分包工程综合验收各部分分向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问题,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的签字盖章。第三、12份签证均是由上诉人监理公司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该签证当中没有涉及到中建二局签字认可的问题,结算也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签证确认单及相关手续进行结算,并不通过或者是征得中建二局同意才进行,只是关于签证的费用承担问题是上诉人与中建二局的法律关系,至于上诉人与中建二局如何结算总工程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工程部直接找到才牵扯到12份工程签证的问题,与中建二局没有丝毫关系,另外签证结算单上也只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公司签章认可,足以证明中建二局对被上诉人来讲不是签证的相对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热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且已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有效。故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吉林省三鑫地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故应从双方结算的价款中扣除未施工部分所涉及的工程款623671元。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明确载明该地热分包工程综合验收各部分分向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符合竣工验收要求,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上诉人的签章,工程已交付并使用,已经过了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从双方结算的价款中扣除未施工部分所涉及的工程款623671元上诉理由不成立。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2份签证在签证形式、签证程序、在工程量记载及工程价款结算上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12份签证均以由上诉人的工程部、现场工程师和工程部经理签字确认,还有第三方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其能做到的签证义务。上诉人的工程部经理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视为其认可12份签证中的工程量。因此,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的12份签证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0元,由上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