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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肖传英与蔡小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传英,蔡小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441号原告:肖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明,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政,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小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III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小芬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2842.7元(其中医疗费11794.5元、误工费20854.2元、护理费4401.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896元、××辅助器具费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月6日20时55分许,被告蔡小芬驾驶粤B×××××号车在华龙路行驶时,车头右角与行人肖传英身体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肖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小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75元。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证明、出租合同���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三、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的儿子张琦,事故发生时6周岁。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原告的父亲肖全昌,事故发生时52周岁、母亲李忠林,事故发生时50周岁,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主张其父母常年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子女供养,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其父母需要扶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四、医疗费:11794.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75190.27元,其中原告垫付1794.5元,被告人寿保险垫付70586.07元。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寿公司对该医嘱不予确认,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主张待原告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出院医嘱亦明确该费用的金额,为免除原告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损失为11794.5元(1794.5元+10000元)。五、误工费:15730元。参照原告的收入水平,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730元(3575元/月÷30天×132天)。原告主张后续医疗的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护理费:2000元。原���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有票据及医嘱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护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赔偿金:81896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该金额,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7312元。原告需被扶养的人为其儿子张琦,其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2元(28852.77元/年×12年×10%÷2人)。十、交通费:800元。参照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十一、营养费:500元。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对其精神会造成一定损害,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十三、××辅助器具费:136元。虽然没有医嘱载明原告需购买××辅助器具,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票据,对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36元,予以支持。十四、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十五、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粤B×××××号车系被告蔡小芬所有,被告蔡小芬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及责任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获赔偿金额为144368.5元(11794.5元+15730元+2000元+2400元+81896元+17312元+800元+500元+10000元+136元+1800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据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蔡小芬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蔡小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4436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传英人民币144368.5元;三、驳回原告肖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焕湘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人民陪审员  曹堂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方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