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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鲁JKLx**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新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莱)公(刑)鉴(理化)字[2016]721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酒精含量每百毫升达到200毫克以上,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宗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