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与陈川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陈川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344号原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怀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眉,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原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川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贤,被告陈川眉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1357元、经济补偿金20020元错误。因原告已于2014年12月起停产至今,被告属于停产期间的留守人员,未正常上班,依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仅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报酬。况且原告虽然处于停产状态,无经营收入,仍通过多种努力陆续支付了被告报酬。报酬完全付至2015年8月,2015年9月的报酬已付2000元,在原告停产期间,共计支付了被告报酬34543元,眉山市2015年的最低工资为1380元,计算到2016年4月21日应支付报酬为24840元,已多支付9703元,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因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况且被告根本就未据此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不是以原告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从2016年4月21日起就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擅自离职,违法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却还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21日;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21357元,经济补偿金20020元。被告陈川眉辩称,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是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双方未就报酬变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告知被告变更工资标准,原告所依据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只是部门规章,并且说的是不低于最低工资,并不是说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为原告有违法行为,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约定工资为3400元每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先后在原告公司做过内勤、库管、文秘、总经理助理、董事长助理、采购、兼职财务工作,被告陈述其先后在原告公司做过文秘、总经理助理、董事长助理、采购、兼职财务工作。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上载明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公司公章的记录,提交了原告公司发给被告的荣誉证书,上载明被告在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员工,证明被告从2010年1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对公章使用登记表及荣誉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从2013年6月起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的停产停业一年以上,无经营收入来源或主要依靠房屋土地租赁收入维持运转,纳税确有困难的申请审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申请收悉,该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经审批准予减免税。具体减免税事项如下: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欲以此证明其公司在2014年11月起就已经停产。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税务机关对原告公司的免税时间的处理,认为公司于2015年3月份之后停产,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公司已经停产。公司停产后,被告及另外几名员工作为留守人员继续留在原告公司,留守期间被告工作内容不定,留守期间的待遇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2014年11月-2016年4月留守人员陈川眉发放工资情况》,原告公司在2015年5月至8月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3400元,2015年9月向被告发放工资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但被告仍在原告公司继续上班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工资待遇问题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眉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19日;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1357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20元(3080元/月×6.5个月);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养老保险,被告应向原告缴回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向东坡区职工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缴纳;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2-3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1377元,由原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11月-2016年4月留守人员陈川眉发放工资情况、公章使用登记表、荣誉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公章使用登记表及荣誉证书,证实了被告从2010年1月起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且在此之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说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9日已经解除。原���主张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6年4月21日,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公司于2015年3月份开始停产,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在原告停产期间,截止2015年9月,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没有低于2015年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被告在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其实际收到的为准,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原告应按2015年眉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支付给被告,共计966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被告在2015年5月至8月的工资为3400元/月,2015年9月的工资为2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为1380元/月,故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05元/月[(3400元/月×4个月+2000元+1380元/月×7个月)÷12个月]。因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19日,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0年1月起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3682.5元(2105元/月×6.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川眉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6年4月19日。二、原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川眉工资9660元及经济补偿金13682.5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恒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娟